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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信托管理人的责任

收录于: 2014-01-09  贡献者: 天维网友 罗福D  浏览量: 约3764次
在设立信托时,有时会任命一位或一位以上的独立信托管理人(Independent Trustee)。在法律上,独立信托管理人并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通常是指在信托基金中不是信托的设立人、没有受益权、但是却担任信托管理人的人。信托法律也并没有要求信托基金必须有一个独立信托管理人。任命独立信托管理人的目的,往往是加强信托基金的独立性以及信托基金管理决定的客观性。比较常见的是,客户邀请自己的律师或者会计师来担任自己的信托基金的独立管理人。
 
任命独立信托管理人有一定的好处,但是同时也有一定的麻烦。因为通常信托基金的相关决议需要全体信托管理人一致同意,所以每次做出相应的信托基金的管理决定时,都需要独立信托管理人来参与决定和签署相关文件。另外,如果独立信托管理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信托基金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来完成所有权属的变更。
 
作为独立信托管理人来讲,一定要知晓自己在法律上的责任。信托法属于衡平法的范畴,信托管理人对于信托资产和受益人负有法律上最严格的一种责任,即最大诚信责任或者信托人责任(Fiduciary duty)。在管理信托基金时,信托管理人必须从信托基金的利益作为出发点,而不是自己的个人利益。
 
最近高级法院的一个案例,就凸显了有些独立信托管理人对于自己责任的忽视,由此为信托基金和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在The Angletree Trust一案中,W先生设立了一个家庭信托来拥有自己的房屋,除了自己以外,同时任命了一个信托管理公司(A公司)来作为独立信托管理人。A公司只有一位股东和一位董事,即W先生的会计师,N先生。W先生有权任免信托管理人。
 
后来,W先生和N先生在其他与信托基金无关的事情上发生争执,两人关系恶化。W先生需要重新安排房屋贷款时,N先生拒绝配合。W先生不得不免除了A公司独立信托管理人的职务,同时任命另外一位G先生来担任新的独立信托管理人。虽然信托人管理法说信托基金的资产会自动转入新的信托人名下,但是,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对于信托基金的不动产产权变更有不同的要求。为了完成不动产产权的变更,必须获取原信托管理人的签字。
 
W先生通过律师要求N先生转让A公司的全部股份给自己和G先生,同时要求N先生辞去A公司的董事职务,但是N先生置之不理。一段时间后,由于N先生没有为A公司进行年检登记,A公司被公司管理局撤销和除名,因而不复存在。公司一旦被除名,恢复登记是一个相当复杂和昂贵的手续。
 
无奈之下,W先生只好依据信托管理人法的规定,申请高级法院做出指令,从而使产权变更不再需要原独立信托管理人的签字,使手续得以完成。法院经过审查后同意了信托基金的请求。同时,根据信托基金的陈请,法院认定,N先生因为与信托基金本身无关的其他事项,拒绝配合重新安排贷款,没有从信托基金的利益出发,违反了信托管理人的责任,为信托基金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费用,因此必须承担信托基金因此蒙受的费用和损失。
 
从这一简单案件我们可以看出,独立信托管理人必须了解和依法履行自己的责任。在同意接受任命前,应该认真查阅相关法规,征询法律专业人士。对于信托的设立人来说,在考虑任命独立信托管理人之前,应该寻求律师意见,了解相关的利弊和以后信托基金管理上的要求。
 
 
来源:新西兰天维网论坛